第一条:为促使物价检查机关和物价检查人员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预防和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本局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受理的行政案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物价法律、法规被法定机关判定为错误,并决定纠正的案件和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受理的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错案追究范围:
1、违反《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
2、适用《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规、条款不准确,经复议被上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撤销,改变原处理决定或责令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3、违反《价格法》《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规、条款;被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执法大检查发现并确定为错误的案件;
4、违反《价格法》及其相关的法规、条款,在上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或本单位内部执法检查中被确定为错误的案件;
5、违反《价格法》及其有关的法规、条款,被行政相关人举报,经调查核实有明显错误的案件。
第四条:物价检查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应予以追究:
一、出于私人目的,擅自检查、处理或超越职权范围查处案件的;
二、为包庇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三、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领导人员不严格把关,致使案件定性不准确的;
四、采取变卖财务抵缴罚没款等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上级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由于案件处理不当,给国家、企业、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八、私自侵吞或占用罚没款的;
九、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处罚不使用罚没收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定的罚没收据的;
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执法机关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财物,造成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五条:对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经予以下处罚:一、责令检查;二、通报批评;三、扣发奖金;四、延期晋级;五、给予政纪处分;六、调离物价检查岗位。以上处罚,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序、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责任追究的划分:
一、执法过错责任由执法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导致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
四、领导集体审批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由于故意或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执法过错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应当由执法过错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然后向执法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八条:凡有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公室查明情况,报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研究处理意见,对执法过错责任人下达“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
第九条:本制度由区物价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