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依法行政,保证物价办案质量,防止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河北省物价部门《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错案、执法过错,是指本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受理的行政案件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价格法》等法规,被法定机关判定为错误,并决定纠正的案件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如下原则:
1、以行政执法事实为依据,以《价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
2、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适用制度上,人人平等。
3、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本局设立错案和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其职
责是:受理、指导行政赔偿,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进行集体审议,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对有关责任者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受理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错案追究范围。
1、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条款,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
2、适用法律条款不准,经复议被上级物价部门撤销,改变原处理决定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3、违犯《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条款,被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执法检查发现并确定为错误的案件。
4、违犯《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条款,被行政相对人举报,经调查核实有明显错误的案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具体行为之一者属执法过错追究范围。
1、适用《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有错误的;
2、违犯《省物价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导致行政诉讼败诉的;
3、超越《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授权范围或滥用职权实施行政处罚,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4、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吃、拿、卡、要,罚款数额超过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额的;
5、对行政相对人打击报复,处罚项目和罚款数额超出《价
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幅度和限额的;
6、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或虚假证明或鉴定,擅自
更改案件材料,不真实记载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的;
7、给违法行政相对人提供情报或泄漏案情,造成立案、调查取证困难,或使案件执行出现严重障碍的;
8、应当立案查处而不立案,只作现场处罚的;
9、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有意包庇违法行政相对人的。
第三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错案和执法过错造成的经济损
失在本局向受害人先行赔偿之后,依据执法过错性质、情节对有关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赔偿总额的10%一90%,扣发当年2—10个月奖金。
第八条 根据执法过错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对有关责任
人追究与过错相适应的行政责任。
1、情节和后果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写出检查;
2、情节和后果较严重的,责令停职检查,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收回执法证或取消执法资格;
3、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报请有关部门给予记过以上直
至开除公职行政处分。
4、因错案和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事法律构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责任承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案件承办人的责任;
1、违犯物价行政案件办理程序,单人执法的;
2、从个人感情或私利出发,对行政相对人处罚畸轻畸重的;
3、制作虚假法律文书或谎报事实,使审核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泄漏案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失职渎职或故意推诿、拖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案件审核人的责任;
l、适用《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条款存在明显错误,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2、执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存在明显错误应该发现而没有发现的。
第十一条 案件批准人因工作不负责任,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价格违法案件,错误地批准立案或结案导致败诉的,应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减轻或免于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l、主动承认并认真纠正的;
2、情节轻微的;
3、没有引起不良影响或没有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4、因不可抗拒或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1、因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对行政相对人打击报复而出现执法过错的;
2、故意违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或不按《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案,引起行政诉讼并导致败诉的;
3、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凡有本制度第五、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领导小组应召开会议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后领导小组负责对错案进行调查取证,掌握和制作执法过错事实材料,在调查中要听取有过错人的陈述或辩解,并将陈述或辩解内容详细记入调查笔录,领导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及时进行集体审理,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人对领导小组做出的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十六章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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