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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使物价检查机构和物价检查人员依法行
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规范,预防、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活动中造成的错案和执法过错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是指物价检查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执法活动中做出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
第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检查、处理或超越职权范围查处案件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隐匿或销毁违法证据,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五、办案人员不如实报告案情,领导人员不严格审理,致使案件定性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七、擅自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或上级机关所做出的复议决定的;
九、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受处罚的当事人要求听证,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私自侵吞或占用罚没款的;
十一、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十二、对价格违法单位或个人处罚不使用罚没收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没收据的
十三、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财物,造成案件不能依法处理的;
十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责任的划分:
一、承办人故意或过失造成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依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象等原因,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对错案和执法过错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应当纠正而没有纠正的,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四、领导集体审批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由于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在追究承办人责任的同时,追究用人失职者的责任。
第六条 对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追究责任。
一、错案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酌情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二、错案和执法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除进行批评教育外,可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三、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五、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法律、法规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难以认定的疑难案件;
二、立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错误的裁判或者处理决定,于执行前自行发现并积极纠正的。
第八条 凡有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错案和执法过错领导小组查明情况,研究处理意见。
第九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经领导小组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条 对结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第十一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市物价局,同时报送县政府法制科,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揭发、检举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六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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